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2年版)》的通知
矿安〔2022〕8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印发的《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6月23日
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
(2022年版)
一、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一)检查要点。
1.每个煤矿必须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3.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必须受过正规院校地质、水文地质专业教育或长期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
(二)执法要求。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或未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责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未配备负责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煤矿防治水细则》(以下简称《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2.《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有关解读。
1.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是指配备了专职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的防治水工作机构,该机构可为独立机构,也可与矿属地测部门合署办公。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应分别配备,分别负责全矿井相应的技术管理,每个专业至少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某一专业只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的,不得兼职其他专业。
3.“长期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是指受过正规院校煤矿相关专业教育且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3年以上。
二、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一)检查要点。
1.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3人。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
3.探放水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执法要求。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探放水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
4.《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二)项。
5.《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6.《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是指该队伍中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探放水特种作业人员。探放水工作仅允许该队伍施工,在非探放水期间允许该队伍承担其他施工作业。
三、专用探放水设备
(一)检查要点。
1.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至少配备2台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至少配备3台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
3.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二)执法要求。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矿井未配备专用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二)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用探放水设备”是指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探放水工作仅允许使用专用探放水设备,在非探放水期间允许专用探放水设备用于其他工程。
四、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一)检查要点。
1.矿井应当按照相关指标正确划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
2.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3.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修订1次;当发生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被淹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二)执法要求。
没有按《防治水细则》要求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或者故意降低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级别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四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没有按《防治水细则》要求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或者故意降低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级别的”属于《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所列情形之一。
五、防治水基础资料
(一)检查要点。
1.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建井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
2.矿井涌水量、钻孔水位、突水点、封闭不良钻孔、采空区相关资料等台账。
3.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等相关图件。
(二)执法要求。
1.报告、台账、图件不齐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规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五)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的”属于《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 所列情形之一。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是指以逃避监管监察为目的,虚假绘制工作面进度、隐瞒工作面的(包括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纸作假)。
六、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一)检查要点。
1.具有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相关资料。
2.编制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分煤层划分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
3.严禁在禁采区内进行采掘作业,严禁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水害探查、治理无关的掘进作业。
4.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应当由煤矿上级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无上级公司的煤矿应当聘请专家会审。
(二)执法要求。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禁采区内进行采掘作业或者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水害探查、治理无关的掘进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防治水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4.《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
5.《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进行井田水文地质勘探,或者未查明矿井充水水源、导水通道及充水强度,不能满足矿井防治水工程设计或安全生产建设要求。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突水水源、突水量与勘探报告差别较大,或出现新的含(导)水构造,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一步复杂化,原有勘探成果资料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未进行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3)未查明井田主要含水层富水性,地下水补、径、排等水文地质条件。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查明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的积水位置、范围、水压、积水量。
(2)采空区、废弃老窑范围不清、积水情况不明的区域,未进行综合探查,或者未编制矿井老空水害评价报告,或者未对受采空区积水影响的煤层编制分区管理设计并划分可采区、缓采区和禁采区的。
3.根据《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办法》,煤矿应当根据受地表水、顶板水、底板水、老空水、构造水等不同类型水害威胁程度,分煤层划分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编制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
七、水害隐患排查
(一)检查要点。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
2.其他矿井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二)执法要求。
1.未将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水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水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三十七条。
2.《规程》第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3.《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八、井下探放水
(一)检查要点。
1.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1)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2)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3)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4)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5)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6)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7)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8)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2.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两探”要求(必须同时采用物探、钻探两种方法查明采掘工作面及周边水文地质条件,做到相互验证)。
3.顶、底板存在强富水含水层且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水害防治措施。
4.在火成岩、砂岩、灰岩等厚层坚硬岩层下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离层发育的层位和导含水情况,超前采取防治措施。
5.严禁采掘工作面边探放水边进行采掘活动。
(二)执法要求。
1.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掘工作面边探放水边进行采掘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三)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是指违反《规程》第三百一十七条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遇“检查要点1”所列情况之一,未进行探放水的。
“接近”是指采掘工作面达到探水线位置。探水线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和强度等参数计算确定。
九、防隔水煤(岩)柱
(一)检查要点。
1.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设防隔水煤(岩)柱。